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66號
原 告 利昌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菁
一、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蔡菊枝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7,363 元,應繳
裁判費16,64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16,142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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