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59號
原 告 陳榮熙
張寶文
楊仲泰
張松榆
楊寶傳
邱秩漲
葉青榕
黃基盛
被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發退休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原告等人對被告間之各個請求補發退休金事件,僅係法
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 款共
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
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
純訴之客觀合併,尚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查原告原據以起訴之訴訟標之
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
各個原告對被告請求補發退休金之金額而個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
暨裁判費,爰就附表所列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分別
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故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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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 告 │訴 訟 標 的 金 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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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榮熙 │ 91,410 元 │ 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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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寶文 │ 196,350 元 │ 2,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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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仲泰 │ 205,335 元 │ 2,21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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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松榆 │ 183,600 元 │ 1,99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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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寶傳 │ 199,110 元 │ 2,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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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秩漲 │ 198,450 元 │ 2,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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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葉青榕 │ 145,355 元 │ 1,5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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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基盛 │ 184,290 元 │ 1,99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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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繳裁判費合計:15,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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