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發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259號
KSDV,100,補,259,201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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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59號
原   告 陳榮熙
      張寶文
      楊仲泰
      張松榆
      楊寶傳
      邱秩漲
      葉青榕
      黃基盛
被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發退休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原告等人對被告間之各個請求補發退休金事件,僅係法
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 款共
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
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
純訴之客觀合併,尚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查原告原據以起訴之訴訟標之
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
各個原告對被告請求補發退休金之金額而個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
暨裁判費,爰就附表所列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分別
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故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
┌─────┬─────────┬────────┐
│ 原 告  │訴 訟 標 的 金 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
陳榮熙  │  91,410 元   │   1,000 元  │
├─────┼─────────┼────────┤
張寶文  │  196,350 元   │   2,100 元  │
├─────┼─────────┼────────┤
楊仲泰  │  205,335 元   │   2,210 元  │
├─────┼─────────┼────────┤
張松榆  │  183,600 元   │   1,990 元  │
├─────┼─────────┼────────┤
楊寶傳  │  199,110 元   │   2,100 元  │
├─────┼─────────┼────────┤
邱秩漲  │  198,450 元   │   2,100 元  │
├─────┼─────────┼────────┤
葉青榕  │  145,355 元   │   1,550 元  │
├─────┼─────────┼────────┤
黃基盛  │  184,290 元   │   1,990 元  │
├─────┴─────────┴────────┤
│應繳裁判費合計:15,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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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