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41號
原 告 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李清福
被 告 林朝安
林恩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被告將其設置於高雄市○○區○○段第2345-1地號,面積93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沉水式水井及電桿拆除,並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
斷。爰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計算,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91,200 元(即1,600 ×932=1,491,200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返還其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
1,789,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係屬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