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金瑞茂銀樓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簽帳單上「李桂圓」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至新竹縣竹東鎮○○ 路二三0號李桂圓(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改名為李亭妗)處聊天,因抽煙而打開李 桂圓房內桌子抽屜,見有一黑色皮包(內有李桂圓身分証、汽車駕照、健保卡、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一枚及新臺幣(下同)八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之。得手後於同日晚八時五十二分,前往彭茂仁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東 鎮○○街七十三號之金瑞茂銀樓,以前述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價值三萬元之金 項練、金手鍊及金戒子各一枚後,在簽帳單上偽簽李桂圓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交付予彭茂仁,使彭茂仁陷於錯誤,誤信甲○○即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 而交付其所購買之金項鍊、金手練、金戒子等財物,致生損害於李桂圓、彭茂仁 及發卡銀行。嗣因李桂圓發覺皮包失竊報警而查獲。二、証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偽造之簽帳單 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德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