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合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文
再審相對人 李春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11
月30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限期命再審聲 請人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並經本院民國 99年11月30日99年度聲字第24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 許。然再審聲請人迄未收受系爭裁定,致遲誤起訴,系爭裁 定因而確定。系爭裁定未合法送達於再審聲請人,顯有違背 法令之情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是否前往自治或警察機關領 取文書,在所不問,應受送達人縱未領取該文書,亦無礙其 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系爭裁定之送達,係以再審聲請人之營業所即高雄市 三民區○○○路211 號為送達處所,並以再審聲請人之法定 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因未獲會晤再審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無法送達,始於99年12月8 日將系爭 裁定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業經本院 調取99年度聲字第242 號卷宗核閱無誤。依前述規定,系爭 支付命令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9年12月18日)發生送 達效力,再審聲請意旨謂系爭裁定未經合法送達云云,並無
可採,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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