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32號
KSDV,100,聲,32,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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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林金英
      周良茂
      周良信
      周俊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孫坤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 第533 條亦有規定。則若債權人已就假扣押或假處分就所保 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時,債務人之聲請即無實益,自應駁 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欲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周 老炳之債權,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71年6 月 19日發函將周老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7 小段第67 7 之2 、第677 之5 地號(於83年6 月22日自677 之2 地號 土地逕為分割成單獨地號)土地辦理假處分查封在案,惟相 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相對人已對周老 炳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64年度訴字第2851號判決相對人 勝訴在案,周老炳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65年度上字第594 號判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前揭3 份判決附於本院 64年度執全字第811 號民事執行卷宗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之 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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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