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憲明
相 對 人 歐力士(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oru Mita.
訴訟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1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54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係久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以下稱久禾公司)之股東,因久禾公司全數股東與訴外人香 港友利電有限公司(下稱友利電公司)於民國95年間商議公 司併購事宜,雙方約定將久禾公司財務報表交由相對人進行 評估,詎相對人針對其中「退休準備金」一項認定有誤,以 致認定久禾公司稅後淨利金額減少,又友利電公司係依相對 人所計算之稅後淨利數額計算購併所需買賣價金,故相對人 此舉實已造成抗告人受有損失,自應構成侵權行為而負損害 賠償責任。再依上述事實觀之,久禾公司與友利電公司從事 購併交易之行為地均在我國,且相對人公司實際上亦應有委 託我國其他事務所機構處理查核計算事務。況抗告人住所位 在高雄市三民區,則相對人既因上述查核錯誤之行為,以致 抗告人在上述住所無法獲得買賣價金,足見相對人之侵權行 為結果地確在我國境內,故原審就本件應有管轄權無訛,為 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又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 皆屬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 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及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分別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前經抗告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又相對人既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且無經 營業務,主營業所亦係設於香港境內,以致無從依民事訴訟 法第2 、3 條第2 項決定其管轄權歸屬等情,均經原審認定 無訛。然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事實觀之,縱無相關事證可資 推認相對人果係在本院轄區內針對久禾公司財務報表進行查
核之事實,然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查核財務報表不實、構成 侵權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則依此起訴內容客觀上仍堪推認 久禾公司恐因相對人此舉而直接受有財產數額(稅後淨利) 減少之損害。至相對人是否果有構成侵權行為,以及抗告人 得否本於股東之地位而請求相對人依其持有股份比例賠償損 害,性質上俱屬實體認定之範疇,猶未可憑為決定本件管轄 權有無之依據。準此,本院前依職權調取久禾公司登記案卷 ,其中記載該公司於95年間解散前營業處所係位於「高雄市 苓雅區○○○路109 號13樓」一址,綜此堪認抗告人所主張 相對人實施侵權行為之結果地確在高雄市無訛,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似非不得由侵權行為結果地之法院即原審法院管轄 ,故原審法院逕以無管轄權且無從補正為由而駁回抗告人第 一審之訴,容有未恰。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陳明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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