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王仁育
應監護宣告人 王吳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吳筆(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王仁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吳筆之監護人。指定王白蓮(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王吳筆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仁育為應監護宣告人王吳筆之 三男,因王吳筆自民國100年1月間起,即患有精神退化之病 症,雖經延醫治療,現仍呈不能為及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爰 依法聲請准對王吳筆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本院依聲請函請財團法人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對王吳筆進行 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徐淑婷醫師面前訊問王吳筆,其對於法 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均無法回答,且經鑑定人 徐淑婷醫師鑑定認為:「受鑑人定王吳筆自100年1月初起, 即因精神退化之病症至本院治療,其目前無法與人溝通,昏 迷指數為十分,已達不能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應為監護 宣告」等情(詳本院卷內勘驗筆錄所載)。是依上開鑑定結 果,堪認王吳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王吳筆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王仁育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吳筆之三男,有戶籍 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本院 審酌聲請人王仁育與受監護宣告人王吳筆之關係密切,且為 現在實際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是本院認由王仁育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 法條規定,選定王仁育擔任王吳筆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 之監護人即王仁育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 受監護宣告人王吳筆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 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訴外人王白 蓮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吳筆之長女,其與受監護宣告人王吳筆 之關係密切,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指定王 白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王仁育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王吳筆之財產,應會同王王白蓮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