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72號
KSDV,100,監宣,72,201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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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謝世玉
受監護宣告人 謝水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水波(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謝世玉(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謝水波之監護人。指定謝世賢(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謝水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人謝水波為聲請人謝世玉之父 親,謝水波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因尚需處 理應受監護人謝水波拋棄繼承之事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准予對謝水波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謝世玉謝水波之監護人;指定謝世 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 法第111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劉嘉修醫院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2日下午3 時 ,在劉嘉修醫院鑑定人劉嘉修醫師(現為劉嘉修醫院家醫科 醫師)面前訊問謝水波,法官當場點呼謝水波姓名三次,謝 水波無反應,氣切,用鼻胃管餵食,使用尿布,四肢攣縮, 慢性皮膚炎,皮膚呈現紫黑現象,面積甚大。鑑定人劉嘉修 醫師亦認為:謝水波因長期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老年痴呆。 因為年紀大到義大醫院行氣切手術,幫助呼吸。功能退化長 期臥床,需要專人照顧。因退化屬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見本院卷100 年3 月22日之勘驗筆錄)。綜合上情,堪認謝 水波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謝水波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聲請選定由其擔任謝水波之監護人乙節,查聲請人 謝世玉謝水波之長子,居住於高雄岡山,平常都是由其照 顧謝水波,並了解其財務狀況,由其擔任謝水波之監護人, 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謝世玉謝水波之監護人,其應 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謝水波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 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 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 狀態與生活狀況。
㈢另聲請人聲請指定謝世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查謝世賢謝水波之次子,居住於員林,但亦了解謝水波之 財務狀況,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 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謝世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謝水波之財產,應 會同謝世賢,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捨棄抗告,亦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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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