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高碧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清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碧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清文之監護人。指定蘇茂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蘇清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碧蘭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蘇清文 之配偶,蘇清文於民國96年6月5日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硬 腦膜下出血,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蘇清文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 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 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 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民法 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戶籍謄本2紙為證。而本院於 鑑定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林皇吉醫師前訊問蘇清文,其並無 回應;經鑑定人林皇吉醫師鑑定後認為:病患(即蘇清文) 於99年6月5日因車禍造成腦部出血,有水腦狀況,手術後住 院半年以上時間,出院返家療養,因腦部受損致意識狀態不 清,認知功能障礙,對週邊環境及刺激只能為生理性的反應 ,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
院100年3月4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蘇清文因 上揭疾病致其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已 達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 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高碧蘭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清文之配偶,有戶籍 謄本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 密切,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 人擔任蘇清文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 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蘇清 文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 指定蘇清文之長子蘇茂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本院參酌,蘇茂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是本院認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 定,指定蘇茂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 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蘇茂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