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26號
KSDV,100,監宣,26,201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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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劉玉齡
應監護宣告人 鍾旭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鍾旭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劉玉齡(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鍾旭光之監護人。
指定鍾家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鍾旭光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玉齡為應監護宣告人鍾旭光之 配偶,因鍾旭光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車禍受傷,經送醫救治 ,現已呈不能為及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爰依法聲請准對鍾旭 光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本院依聲請函請高雄市私立新華醫院鍾旭光進行鑑定程 序,在鑑定人吳志鴻醫師面前訊問鍾旭光,其對於法官叫喚 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均無法回答,且經鑑定人吳志鴻 醫師鑑定認為:「病患鍾旭光係於99年11月26日因車禍受傷 ,經送屏東縣私立安泰醫院進行急救,再於99年11月29日轉 送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繼續治療,目前仍呈植物 人狀態,並於100年1月12日經核發極重度植物人之身心殘障 手冊在案,已達不能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應為監護宣告 」等情(詳本院卷內勘驗筆錄所載)。是依上開鑑定結果,



堪認鍾旭光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鍾旭光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劉玉齡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各 1 份在卷可參,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 請人劉玉齡與受監護宣告人鍾旭光之關係密切,且為現在實 際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 院認由劉玉齡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法條規 定,選定劉玉齡擔任鍾旭光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 人即劉玉齡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 宣告人鍾旭光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訴外人鍾家 瑋為受監護宣告人鍾旭光之長男,其與受監護宣告人鍾旭光 之關係密切,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鍾家瑋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劉玉齡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鍾旭光之財產,應會同鍾家瑋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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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