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東簡字,91年度,10號
SCDM,91,竹東簡,10,200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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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獵槍壹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火藥貳罐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其祖先處承繼具殺傷力之土製獵槍一枝(槍枝編號﹕000 0000000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晚二十一時許與 張雲亮朱慶福(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攜帶土製獵槍一枝及未經許可持有槍 砲彈藥之主要零組件火藥等物至新竹縣五峰鄉某處打獵,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零 時二十分許,為警在新竹縣五峰鄉○○○道二十三公里處查獲,並扣得土製獵槍 一枝、黑火藥二罐。
二、証據部分除補充「同案被告張雲亮朱慶福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 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聲請人誤引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漏列第十三 條第四項,應予更正。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持有獵槍罪處斷。又被告為原住民,有戶籍資料一份可參,且扣案之土製獵槍其 長度比被告身高高出甚多,有照片一紙足稽,顯非以此供犯罪之用,被告攜以用 作打獵,屬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足憑,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土製獵槍一枝、黑火藥二罐 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知。鋼珠非違禁物品,被告亦非持以用做犯罪之用,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德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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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