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胡思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胡思韻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依各該條文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為免債務人濫用 清算程序以獲得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時,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 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致害 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由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清算制度,立法 目的在使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及最低額度之受償,並避免債務 人因債務纏身,而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並非藉由清算程序使 債務人無條件全然免除債務,或將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因此,債務人必須有最低程度之清償能 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始得裁定予以免責。
二、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 字第88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因無法提出公允 之更生方案到院,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無其他財產,其清 算財團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復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88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777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89號卷宗,核閱無誤。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人於開始清算 前二年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39,808元,而聲請人 除個人支出外,尚需扶養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支出為 24,394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數額為37,136元。 本件清算程序既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經本院職權以裁定終止 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全體債權人未受任何償還,則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
(三)又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多係信用卡消費及信用卡貸款之 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之債權人函調聲請人信用卡 消費紀錄及消費對帳單核閱結果,聲請人使用臺新國際商 業銀行信用卡辦理貸款且貸得10萬元,並自90年9月至92 年2月間,有多筆於旅行社、影視社及通訊行之消費款項 ;復使用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 自86年5月至91年2月間持續於旅行社、3C用品店消費,另 並密集於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旭東旅行社有 限公司、苓雅影視社刷卡,總計金額分別為95,445元、 76,100元及23,000元不等;復使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卡自89年11月至91年2月間,至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億 兵運動器材行、旭東旅行社、奧迪芬股份有限公司、苓雅 影視社、佳賓旅行社有限公司、南方旅行社有限公司、雙 和旅行社有限公司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處進行高額 消費。觀之,尚難認聲請人大量以信用卡消費之舉係為供 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是聲請人之消費確有奢侈、浪 費,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第4 款之事實,而不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5 條之規定予以免責;另審酌本件已據各債權人具狀表示應
予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足見聲請人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 意免責,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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