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0年度,19號
KSDV,100,消債聲,19,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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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顏伊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伊珮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 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 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 ,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 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 ,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 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 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 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 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然因聲請人 之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本院乃以99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 99 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案卷 可稽。
(二)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是 否同意其為免責,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資管公司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管公司)及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並陳述意見如下,此有各債權人提出之函文、陳報 狀及消費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
①國泰世華銀行表示:
債務人首次於民國95年1月3日動用信用卡預借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嗣於同年1月7日、1月18日及2月8日分別 使用信用卡消費並借貸計21,186元,核其消費型態,多屬奢 侈性之消費支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 理應不得免責。
②中信銀行表示:
債務人之欠款內容為大額代償他行欠款、電信費用、餐廳、 保養、高額芳儂國際及網路購物等消費,其數額與性質應非 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須,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明 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際,猶為奢侈性消費,致負擔過重之 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
③玉山銀行表示:
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內容多為預借現金、電信費用及3C電腦 產品等過度消費,實無免責之理由。
④上海銀行表示:
債務人持用本行信用卡期間,係以預借現金為主要消費項目 ,其分別於94年9月17日預借現金20,000元、同年9月23日預 借現金20,000元、同年10月16日預借現金20,000元、同年11 月10日預借現金36,000元,顯然為超出個人所能負擔之消費 行為,足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 之情事,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不予免責。 ⑤台新資管公司表示:
觀諸債務人現金卡提領明細,債務人於2個月內即預借現金 至額度上限50,000元,顯非日常生活所必須而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法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⑥臺灣銀行表示:
債務人積欠之學生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如不能清償而 轉銷呆帳時,由國庫負擔8成、本行負擔2成,惟本行因100 %由財政部出資經營,故與全民買單無異。債務人藉由全民 買單之方式,得以暫緩免繳納學費,而累積自己之財富,卻 因此造成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顯非事理之平,亦有悖於政 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本行殊難同意其免責。



⑦摩根聯邦資管公司表示:
債務人於94年3月間任職於大眾銀行,平均月收入為20,000 元,以內政部公告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計 算,縱無法累積財富,亦不因未持有信用卡消費或借貸款項 致生活陷入困境。另債務人係於98年9月失業,顯見債務人 於98年9月之前仍有薪資,實不致依賴信用卡消費維持生活 必要費用支出。況債務人於94年4月1日至95年8月23日間, 以信用卡預借現金總計260,000元,平均每月消費約41,370 元,顯逾上開內政部公告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1,309元,債務人顯係因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合上開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預借現金及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觀之,聲請人於93年至95年間多次以支付高利率之利息 之方式向各債權人預借現金,卻仍在此困窘情況下,陸續於 三星行動館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霖園飯店、寶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芳儂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華庭電腦世界等處為非必要消費支出。又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之際,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承聲請前二年平均月 收入約34,640元、每月必要支出38,000元(見99年度消債清 第94號卷第5頁)。是聲請人在每月剩餘金額不足之狀況下 ,消極面理應減少開支,量入為出,且明知銀行所發行之信 用卡及現金卡,均收取一定程度之利息,實不宜輕率舉債或 有先用了再說之心態;詎聲請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 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 債,且按內政部公告93年至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分別為9,102 元至10,072元間,聲請人在無證明有需大 筆花費之事由,每月平均約預借數萬元之現金花用,顯屬超 出其生活必要程度,堪認聲請人有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 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存在,自 不應予以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應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實,而不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 條之 規定予以免責。此外本件已據債權人具狀請求本院勿為免責 之裁定,足見聲請人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法即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 官 何悅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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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星行動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