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素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更
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三一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ㄧ年。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配偶陳和逸身為慢性肝炎患者,而原任職 於晉緯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緯公司),因工作環境須 長期接觸污染源,工作時數又長達12小時,終因體力不支而 自願離職。自晉緯公司離職後,覓職不順,自民國99年10月 中旬失業迄今,因此聲請人家庭收入驟減,聲請人每月薪資 又較認可裁定時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略減至15,000元 至16,000元之間,此二項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已致聲請 人無能力再依原條件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本條例第75條地1 項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1年,以利舒緩目前之生活窘境 ,免於毀諾。
三、經查:
(ㄧ)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認可時,每月薪資約18,000元,其與
配偶尚育有一子一女,而更生方案所定條件為「每期清償 9,000元,共96期,清償成數42.25%」,則聲請人於依更 生方案履行後,每月僅餘9,000元支應自己必要生活費用 即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子女之費用,可見其經濟狀況之窘 迫。
(二)其配偶於58年出生,現年42歲,為慢性肝炎患者,於晉緯 公司任職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5,200元為97年7月3日後 最高者,其自99年6月17日自晉緯公司離職後就業覓職均 不穩定,目前任職於閎大工程契約工,日薪約1,200元, 實做實領,可稽之薪資紀錄為任職於弘邦倉儲有限公司時 99年9月及10月薪資明細,各為16,781元、13,823元,較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600元為低,名下有聲請人目前全家 所居住之自用住宅房地及汽車1部,共4筆財產,總值 1,051,708元(本院卷第4至7頁、第13至14-1頁、第19頁 、第24頁參照)。
(三)綜合上情,並參酌聲請人具結證述目前每月工作收入較更 生方案經認可時約略減少,約15,000元至16,000元之間( 本院卷第20頁參照),則更生方案所定條件就聲請人現狀 而言益顯嚴苛,隨時有毀諾之虞,而此狀態乃肇因於非屬 聲請人所得控制之客觀環境變動,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從而,其依本條例第75 條第1項規定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樹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