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桓毅
劉振興
張仁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
所
法定代理人 江昭瑢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超過貳佰參拾捌萬捌仟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桓毅邀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9年3月27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東縣○○市 ○○段○○○地號及○○○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市 ○○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約定月租 新台幣(下同)18萬元,租期至104年3月26日止(下稱系爭 租約)。嗣因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下 稱東工處)執行「台東、瑞源站新建工程」,因公共事務及 公務使用之需要,被上訴人乃於102年7月2日依系爭租約第 14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約定,通知林桓毅提前於102年8月 27日終止租約,並於同年9月2日前遷出。詎上訴人林桓毅拒 不遷還系爭房地。依租約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 訴人3人連帶給付上開逾期占用期間,按每日1萬2千元計算 之違約金,爰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3人連帶 給付違約金,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3人應自102年9月3日起 至103年7月3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被上訴 人訴請上訴人林桓毅返還系爭房地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 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為被上訴人單 方面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免除被上訴人責任,並使上訴人拋棄利益,依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應屬無效。縱認有效,亦應限縮解釋為因舉辦公 共事業或公務使用之「需要」,始得終止契約。台東車站相 關工程因廠商倒閉而未繼續施作,已無需要終止契約,被上 訴人不符終止契約之前提,所為終止不合法。況被上訴人並 未因終止契約受有任何損害,其請求以日租二倍計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核減。又林桓毅於102年9月後,已 給付72萬元予被上訴人,應予扣除;另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履 約保證金54萬元,爰與上訴人上開違約金債務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2,928,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關於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2,928,000元部分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第55-58頁)(一)上訴人林桓毅邀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3月27日 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約定月租18萬元,租期至104年3 月26日止。
(二)承上,因東工處執行「台東、瑞源站新建工程」,因公共事 務及公務使用之需要,被上訴人乃於102年7月2日依系爭租 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約定,通知上訴人林桓毅提前 於102年8月27日終止租約,並於同年9月2日前遷出。(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林桓毅返還系爭房地部分,業經本院前 審以104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
(四)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7日終止租約,並請上訴人於同年9月2 日前遷出,而上訴人未遷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至103年7 月4日止(本院前審卷第59頁)。
(五)承(四),上訴人自應遷出日即102年9月3日起至103年7月4日 實際遷出日止,共計違約使用系爭房地共計304日(計算式: 27+31+30+31+31+28+31+30+31+30+4=304)(六)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未依前條規定返 還租賃物予甲方(即被上訴人)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 付相當日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2,000元,並不得異議。 」。(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
(七)上訴人林桓毅102年9月後,計給付72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同意抵銷(原審卷第128頁反面、第129頁正面、第160 頁反面、177頁正面;本院前審卷第46頁、第47頁)。
(八)系爭租約約定之履約保證金為54萬元,依房地標租須知第19 條及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返 還租賃標的物後無息返還於上訴人,故履約保證金54萬元部 分,上訴人得主張抵銷(本院前審卷第52頁反面、第57頁反 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訴請上訴人3人連帶給 付違約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一)系爭租約第18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 二)系爭租約第18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應予酌 減?(三)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多少?分述如下:(一)系爭租約第18條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 ,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19年上字第453號、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依前揭不爭執事項(六)之記載 ,可知系爭租約第18條明文規定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 租約文字既已明白表示當事人真意為「懲罰性違約金」,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揆之上 開說明,應認系爭租約第18條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 金。
(二)系爭租約第18條所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不應酌減: 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懲罰性違約金與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固均係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然所不同者,乃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係在填補債權人因該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受 之損害,是以債權人據此請求者,雖不必詳實證明其損害數 額,但至少應證明其損害存在。然而懲罰性違約金者,因債 權人本得就其損害另為請求,顯見懲罰性違約金係著眼於債 務人所為債務不履行行為本身之非難性,換言之,只要債務 人有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債權人即得據此為請求,不以 其確因該債務不履行而受實害結果為要件,故懲罰性違約金 有無核減必要,除應審酌上開事項外,並應審究債務人就債 務不履行行為之非難性程度之高低。查:
1、系爭房地所在位置,位於台東火車站旁,為台東縣對外之主 要交通所在,依其地理位置之客觀情形觀之,應為人潮川流 、交易熱絡、商業繁榮之精華地段。
2、依前揭不爭執事項(一)之記載,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地之 出租,可獲得之租金利益為每月18萬元,以此可知被上訴人 就系爭房地出租每日之租金利益應為6千元(計算式:180,00 0÷30=6,000)。
3、系爭租約為兩造所合意簽訂,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對 於條款內容,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再依不爭執事項(一) 之記載,堪認上訴人有能力支付每月18萬元之租金,是上訴 人顯非經濟弱勢之一方。
4、依前揭不爭執事項(二)之記載,堪認被上訴人早於102年7月 2日即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第18條違約金 為懲罰性違約金,業如上述,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係以強制 債務人履行為目的,而此約定於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即 已知悉,其既明知系爭租約第18條係為強制上訴人依約返還 系爭房地之約定,而仍逾期返還系爭房地達304日,難認其 可受非難之程度不高。
5、衡情若系爭租約之履行,上訴人將不致獲得任何利益,則上 訴人應會主動終止系爭租約,甚或於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時,欣然同意。然於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 時,上訴人甘冒需額外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之風險,仍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達304日等情,堪認上訴人因占用系爭房地 所獲致之利益應優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
6、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標的即系爭房地所在之地段、債權人所得 享受之租金利益、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就本件不履行行為之可受非難性之程 度及債務人因違約所可獲致之利益等客觀情勢,認系爭租約 第18條之違約金並無明顯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揆 之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介入調整之必要性。
(三)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2,388,000元: 1、系爭租約第18條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未過高 ,不應酌減,業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8條所得 請求之違約金為每日之違約金為12,000元,再依前揭不爭執 事項(五)之記載,堪認上訴人違約達304天,是被上訴人所 得請求之違約金為3,648,000元(計算式:12,000×304= 3,648,000元)。
2、依前揭不爭執事項(七)、(八)之記載,堪認上訴人得對被上 訴人主張72萬及54萬,共計126萬元之抵銷,故被上訴人所 得請求之違約金為2,388,000元(計算式:3,648,000-1,260 ,000=2,388,00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訴請上訴人連 帶給付違約金2,38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允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命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上 開不應允許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