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林克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0年1月14日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廢棄更生方案之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尚有價值新臺 幣(下同)1,091,126 元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扣 除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後,尚餘有674,122 元之價值。 現抗告人既因行動不便另行賃屋居住,自無保留系爭不動產 之必要,原更生方案所認抗告人得保留系爭房產之理由,即 非妥適,而予以廢棄。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提及抗告人現屬壯年,尚可工作以 清償債務云云,惟抗告人下半身癱瘓,經勞保局認定為終身 無工作能力,故抗告人實無法工作以償債。又原審所認固非 無見,惟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應低於原審所認,且變賣系爭 不動產亦有延滯更生程序之虞,故抗告人建議由相對人即富 邦商業銀行以原審所認定之系爭不動產價格收購,並將所得 分配予債權人以提高還款成數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該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除有第63條所 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而於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 64條之規定,在除有該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如無該條例第 63條第1 項或第64條第2 項情形,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 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 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 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進而裁量是否認可該更生方案。四、經查,原裁定係於「相對人異議意旨內」敘及「抗告人現屬
壯年,尚可工作以清償債務」等情,然原審並未採為廢棄原 更生方案之理由,故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尚屬無據。又抗 告人雖以系爭不動產價值應低於原審所認,且變賣系爭不動 產恐令更生程序延滯云云,然抗告人既已自承現另行賃屋而 居,則保有系爭不動產即非必要,且抗告人亦同意由相對人 承受系爭不動產,以換價提高清償成數,堪認抗告人確無保 留系爭不動產之意願,則原審以原更生方案認定抗告人無庸 將系爭不動產變價作為清償債務之見解有失公平,據以廢棄 原更生方案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原更生方案尚有重新研議之處,而廢 棄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鳳山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楊富強
法 官何悅芳
法 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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