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王明政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44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及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解約金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1,925 元、24,000元、0 元及5,289 元。原 裁定以抗告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詳情為何未明,如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內按期繳納保險費或墊繳保險費,卻於嗣後解約進 而領取可觀金額,無異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逐步累積個人 資產,認已影響債權人受償之權益為由,廢棄本院民國99年 10月6 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6 號裁定,尚有未恰,為 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 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 發展,乃消債條例第1 條所明定。是以,除有消債條例第63 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 可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抗告人現任職於武成鍛造有限公司,98年1 月至11月、99年 1 月至3 月總薪資所得(扣除勞健保費)為438,920 元,平 均每月收入約31,351元,名下分別有使用地類別為墳墓用地 之田地4 筆(公告現值582,750 元,已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0 0,000 元之抵押權)、農牧用地之田地1 筆(公告現值133, 200 元)、高雄市仁武區仁福村公館2 巷96號面積0.03平方 公尺之房屋1 棟(課稅現值48元)、汽車1 部及有限責任高 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投資1 筆(價值4,500 元),有抗告人98 年1 月至11月、99年1 月至3 月薪資袋、98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司執消債更卷第177 至184 頁、 170 至172 頁、216 至224 頁)。抗告人每月除支出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與配偶溫妮芬依資力比例負擔(抗告人 3 分之2 、溫妮芬3 分之1 )未成年子女3 人之扶養費。以 內政部公告100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33元之 標準計算,抗告人所列個人必要生活費用7,185 元、3 名子 女之扶養費用13,666元,應屬合理。則抗告人每月收入於扣 除必要支出後,剩餘10,500元(31,351-7,185 -13,666= 10,500,元以下4 捨5 入)。依抗告人之收支情形,抗告人 提出每月為1 期,8 年分96期,每月清償11,200元,清償成 數40.86%之更生方案,堪認其已緊縮開支,盡最大努力與誠 信而為清償。
㈡抗告人雖與國泰人壽、國華人壽、南山人壽及富邦人壽訂有 保險契約,然本件抗告人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而更生程序 係相對人以其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 能力清理債務,亦即以相對人經常性收入中之相當數額清償 債務,使全體債權人能於有限之期間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 在清算相對人之財產,自無強制抗告人終止保險契約將解約 金用以清償債務之理。尤其,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有 7,180 元,應難有餘額可用以繳交保險費。又抗告人與上述 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分別為1,925 元、24,000元、 0 元、5,289 元,業據抗告人陳報明確,並有解約退費給付 試算表在卷足憑(消債抗卷第5 至10頁),抗告人縱使終止 保險契約,可領取之解約金,亦屬有限,要無抗告人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逐步累積個人資產,減損債權人可得受償金額 之情形,自不得據此認定更生方案未盡公允。
㈢倘循清算程序處分抗告人其名下土地、建物及保險契約,扣 除有土地及建物擔保之債權600,000 元,無擔保或無優先債 權可受償金額約156,212 元(582,750 +133,200 +48 + 4,500 +1,925 +24,000+5,289 -600,000 =156,212 ) 。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1,075,200 元,尚高於 依清算程序清償之總額,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 所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盡其最大努力清理債務,更生方案應屬 公允,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顯低於依清算程序清償之總額而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6 號裁定予以認可,自無違誤 相對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理由 。原裁定以抗告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詳情為何未明,如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內按期繳納保險費或墊繳保險費,卻於嗣後解 約進而領取可觀金額,無異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逐步累積 個人資產,認已影響債權人受償之權益為由,廢棄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提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 原裁定,並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 0 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陳宛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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