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57號
KSDV,100,抗,57,2011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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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莊家勇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對竣興實業有限公司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1年6 月6 日、100 年1 月3 日91年度票字
第1353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呂青原、張 順,亦非 竣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竣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法院未傳 喚伊到庭即寄送民事裁定予伊,為此對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 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該發票人 即係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至該發票人之其他債權人,縱 因執票人執許可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對發票人為強制執行 ,或參與分配,該其他債權人殊非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要 無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28 號裁判要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持有竣興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 准予對發票人竣興公司強制執行,原審審查後,認其聲請為 有理由,業於民國91年6 月6 日以91年度票字第13532 號裁 定准許之,並於100 年1 月3 日裁定更正法定代理人為抗告 人,此有原審裁定在卷可稽。是原審裁定之相對人為竣興公 司,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因該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者為 竣興公司之法人本身,並非該法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股東 ,應堪認定。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抗告 者,應為竣興公司,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股東尚不得以自 己名義提起抗告,抗告人要非為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所 稱因該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者,洵甚明確。且依抗告意旨 所載,抗告人否認伊為竣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前經原審 通知補正,抗告人亦未為補正以竣興公司為抗告名義人,是 抗告人顯非以竣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為竣興公司提起抗 告。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抗告人尚不得對原審裁定



提起抗告,其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從而,本件抗告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分據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同法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 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 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 、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曾子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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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