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3號
KSDV,100,抗,13,201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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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梁峰誌
相 對 人 莊國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
國98年6 月5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主張其無資力,但查相對人之 女莊昕穎名下即有不動產,且相對人之妹莊雅慧之女黃韋禎 名下亦有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尚設定抵押為莊國士之債務供 擔保,另莊國士之姊劉莊澄香之子劉家成名下亦有不動產, 又莊昕穎黃韋禎劉家成居住在高雄市○○區○○街156 號,僅樓層不同而已,又與相對人居住地址完全相同,足認 上揭三人之上開不動產實質上均係莊國士所有,而借名登記 在莊國士名下,相對人實質上可隨時使用、收益,故相對人 主張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顯然不實。原裁定未詳查其資力 即遽以相對人經准許法律扶助而准予訴訟救助,其裁定非屬 適法,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訴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就其請求 救助事由之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3 項規定,固得 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但依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6條之規定,其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 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字 樣,否則該項書證尚難謂為代釋明之保證書,至能否供釋明 之用,則仍應由法院為之斟酌認定。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 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 期命補正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36年抗字第660 號判例、88 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固經原



審以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 份及經原 審調取相對人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清單所示,堪認聲請人 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准許聲請人之訴訟救助。然查: ㈠上開稅捐資料,僅足認定相對人於稅捐機關申報之情形,尚 不能逕行作為認定相對人資力之依據,且由上開資料及本院 調取之相對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所 載,足認相對人於98年度尚有數筆租賃所得,顯見相對人名 下確有部分資產並未顯示於上開稅捐資料中。
㈡相對人前曾於96年間因對第三人李銘松實施假處分而提存擔 保金新臺幣(下同)265,000 元(96年度存字第6972號), 並曾於98年10月14日為受擔保利益人彭美鳳提存定存單50萬 元及現金209,042 元(98年度存字第3692號),有本院提存 所98年11月30日( ) 存字第6972號函及98年度存字第3692 號提存書附於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0341 號卷可參;又相對 人於99年間因於本院進行訴訟,因而繳交之各項裁判費即達 107,882 元,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3至44頁);又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本院100 年度審易 字第248 號(改分案號:100 年審易字第248 號)偽造文書 案件中,曾選任辯護人出庭代為辯護一情,亦經本院查明屬 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顯見相對人並非欠缺籌措資金之能力。
㈢相對人前曾以抗告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抗告人提出告發 ,該案歷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4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上易字第808 號審判,均於事實欄認定相對人為國殿建設開 發有限公司、板信大飯店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相對人於 該案並自陳上開公司之資金都是由伊處理等語,有上開判決 可資參照。
㈣相對人之女莊昕穎名下有不動產,且98年度經核定課稅所得 高達755,523 元,且相對人之配偶藍珮文名下亦有數筆租賃 所得,均具有相當資力,相對人亦非不得向其調度資金。且 相對人居住於非登記其名義下之他人房屋,不論是基於使用 借貸、租賃或其他原因,足見其有相當之信用能力。 ㈤綜上說明,相對人並非無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而 依相對人所提之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至相對人 於原審雖謂可提供其女莊昕穎之保證書以代釋明,然迄未提 出供本院審酌,其主張自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同,但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仍應 認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相



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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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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