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動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萬福
訴訟代理人 吳麗琴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黃敏哲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孟珊律師
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定金事件,原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共為新
臺幣2,613,9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938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新臺幣25,849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8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張茹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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