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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0年度,43號
KSDV,100,小上,43,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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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馮光蓉
被 上訴人 岡山勵志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陸邦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
14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小字第4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 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 時,應即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最高法院73 年8 月11日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 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 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且原法 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 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之通訊處所,明知上訴 人實際未居住於岡山勵志新城乙區(下稱系爭社區),卻故 意不於開會10日前以書面載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開會時間、地點及內容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喪失出席或委



託他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行使表決權之法定權利 ,經上訴人多次交涉均未獲置理,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27條及第30條等規定有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三、經查,上訴人雖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提出上訴狀,表明前 揭理由,惟該理由均係指摘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上述規定,並無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亦未揭示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 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 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 即難謂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難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且毋 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 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 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 元,揆諸前開規 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維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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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