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0年度,24號
KSDV,100,小上,24,2011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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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王冠懿
被 上訴人 鄭江富
      鄭黃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4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875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同法 第436 條之32準用上訴程序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8 條「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 規定,至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則未在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蓋因小額訴訟程序 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 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為同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所明 文。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不得以「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且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 ,即難認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最高法院73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一單身獨居之弱女子,因住處漏水 、修繕問題與被上訴人間產生嫌隙,多年來齟齬、訟爭不斷 ,皆由上訴人獨自面對及蒐集證據應訴,加以被上訴人等態 度強勢、刁難,上訴人於此長期焦慮、折磨下,精神、親情



及經濟等均遭受莫大影響,實已心力交瘁,瀕臨崩潰邊緣。 詎被上訴人等更於97年6 月23日擅自侵入上訴人住處,叫囂 質罵不休,經上訴人撥打110 報案,仍未停歇立即離去,前 後約達10分鐘之久,顯非短暫停留,且突來之震嚇對上訴人 不堪負荷之身心所造成之心理及精神上傷害,實非時間長短 可論,又上訴人雖於事發5 個月後始於97年11月10日至醫院 為憂鬱症初診,然心理及精神所受傷害非如身體受傷可明顯 察覺而立即就醫,亦未能自覺,實為長期持續累積而致作息 失序、行為失常,經親友勸說始就醫,原審判決理由就此顯 然未臻完備,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報警,於報案筆錄記載被 上訴人有恐嚇言語之嫌,據此對上訴人提起誣告刑事罪及民 事名譽損害賠償,刑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 民事求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判決上訴人應賠償10萬元 ,目前仍上訴中,被上訴人蓄意對上訴人造成心理及精神上 損害至今仍未停歇,是原審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依據提起上訴等語。三、本件上訴理由認原審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各1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各3,000 元一情,認有 不當,進指摘原審判決未就上訴人上揭身心之傷害予以審酌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惟依首揭說明,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依此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自無可取,難謂 已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上訴理由亦均未具體指明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 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 體事實,即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 指摘。況且原審就慰撫金數額之核定已於判決中(見原審判 決第2 頁㈢所載)詳細敘明審酌之依據及理由,且無違反經 驗或論理法則,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準此,本件上訴 並未對原審判決係違背何法令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意旨,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維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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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