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00年度,91號
KSDV,100,審重訴,91,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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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驊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富
被告即林順發之承受訴訟人
      林張綠
      林玉麟
      林坤山
      林文進
      林文安
      林銀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9 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及自87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9年11月11日核發99 年度司促字第54562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9年11月17 日寄存送達,被告則於99年12月3 日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本院於100 年2 月16日以99年度補字第1645號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52,300 元,該裁定業於100 年2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憑,揆諸前引規定 ,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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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驊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