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0年度,317號
KSDV,100,審訴,317,201103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訴字第317號
原   告 宋慕郊
      宋劉德鳳
      宋肇昌
      宋桂榆
被   告 胡林瓊珠
      林申
      林妤融
      林孟光
      林孟丹
      林孟淑
      林孟貴
      林孟玉
      林孟麗
      林孟雪
      林孟緯
      林孟經
      林孟陽
      林孟穰
      林黃美芳
      張柏青
      張爾真
      許馨方
      張柏祿
      張壽美
      張富美
      張漣美
      張錦美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 99年12月7 日通知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3



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經本院詳閱原告於 同年月17日提出之補正書狀內容,僅空泛記載訴外人蕭佛助 未分配之遺產計有三層樓房店鋪20.5棟、二層樓房住宅28.5 棟、三層中通大樓1 棟及戲院2 座,然其並未具體指明房屋 坐落之確切地號及建號為何,致本院無從得知該等遺產內容 ,而原告另陳稱其得依當年房屋造價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利息 ,惟亦未表明房屋造價為若干金額,本院實無從分辨本件各 原告所欲請求之內容為何?究係請求被告為上開不動產之產 權移轉,或係請求若干金額之給付?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訴 訟關係,亦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翊 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