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0年度,155號
KSDV,100,審訴,155,201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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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被   告 李政翰
      麥景嘉
      莊昆霖
      阮偉宏
      范文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 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 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 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 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 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 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失公平,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故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涉 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 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之「以原就被 」原則定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固曾簽立聘僱契約,並於該契約第13條約定,如 因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第18頁、第25頁、第32頁、第40頁 ),惟原告為法人,且前開聘僱契約條款乃原告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為受僱人,並無 與原告磋商或變更管轄法院之餘地,而被告之住所地均在新 竹縣、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是以被告因聘僱契約涉訟時,自以在其住處所屬轄區法院應 訴最為便利,如被告須受該合意管轄之定型化條款約束,則 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 有可能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顯失公平。本 件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69 頁),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則揆 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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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