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0年度,12號
KSDV,100,審訴,12,201103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2號
原   告 吳松雄
訴訟代理人 吳孟華
      許文良
被   告 吳金童
訴訟代理人 郭思貝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3 月25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 同)7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91年4 月8 日之同額本票1 紙 (票號759606號)交予伊收執以作為借款憑證,且提供其名 下坐落高雄市○○區○○段327 地號土地及其上679 建號房 屋設定抵押權登記以為擔保,詎伊嗣後多次向被告催討還款 ,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應 給付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陳述則以:確有 積欠原告上開金額,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於 準備程序期日所不爭執,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70萬元及其遲延 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翊 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