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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建字,100年度,32號
KSDV,100,審建,32,201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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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建字第32號
原   告 全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發
被   告 甲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 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20,253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 法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於扣除已繳納聲請支付命 令費用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0,597元,經本院於100 年2 月9 日以100 年度補字第161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0 年2 月16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為憑,是以原告至遲應於100 年2 月21日前繳納 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繳費,有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前引規定,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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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