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白燕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相 對 人 洪世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以聲請 人無資力為由,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098 年 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09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且本院 復查無聲請人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佳瑛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