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0年度,20號
KSDV,100,家救,20,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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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晉禾
相 對 人 林子云原名林彩娥.
      呂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若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 自由處分,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有最高法 院18年抗字第260 號、29年抗字第179 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 2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人 稱因罹患癌症已無工作收入亦無其它財產,無資力支出本件 訴訟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癌 症診斷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健保投保資料為證;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於民國99年 度迄今,確無投保及受領薪資單位,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堪可採信。另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宣 告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226 號 卷查核無訛,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本院100 年2 月25 日雄院高100 司執瑞字第8567號債權憑證等資料所示,其並 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 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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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