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楊維賢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本院99年
度司財管字第2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陳昆同為坐落高雄市○○ 區○○段44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昆係於日據時期昭和15 年6 月23日即民國29年6 月23日死亡,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1 點前段及第13點規定,關於陳昆死亡所生繼承問題 應依日據時期臺灣省人繼承習慣辦理。而日據時期臺灣省人 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及私產繼承,原裁定並未敘明陳昆所 遺坐落高雄市○○區○○段449地號、應有部分537600 分之 7392之土地究屬家產繼承或私產繼承,尚有違誤。又陳昆之 子並非僅陳明春1 人,原裁定未調查陳昆之男性直系卑親屬 之人數、是否均屬繼承開始時之家屬或有寄留情事,亦有違 誤。再者,陳昆於日據時期死亡,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所示住所均為高雄市右冲字巷後勁弄662 號,且日據時期 之繼承規定與現行法令不同,顯然均屬無可考而繼承人有無 不明之情形,今因共有人欲處分共有地,實有依民法第1178 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聲請選任陳昆之遺產管理 人作為提存物之受取人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選任陳昆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 條訂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 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 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 理。」、「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 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 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 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繼承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第1 點前段及第13點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日據時期 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 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 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 始。」、「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為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 點及第12點所明定。又戶主死亡 為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 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⒈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⒉指 定之財產繼承人。⒊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 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 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 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 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 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亦 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 點、第3 點所明文規定。三、經查:
㈠陳昆係於日據時期昭和15年6月23日即民國29年6月23日死亡 ,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陳昆死亡 所生繼承問題,即應依日據時期臺灣省人繼承習慣辦理。 ㈡又依抗告人提出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陳昆係高雄州 岡山郡(後改為高雄州高雄市)楠梓庄後勁字後勁六百六十 二番地之戶主,陳明春則係事後繼任為該址之戶主,且其事 由欄記載:「昭和15年6 月23日前戶主死亡繼任為戶主」, 觀之陳昆、陳明春先後為上開地址之戶主,且陳明春係因前 戶主於昭和15年6 月23日死亡而繼任為戶主,而陳昆之死亡 時間即為昭和15年6 月23日等情,堪認陳昆死亡時確具有戶 主之身分,則依上述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 點及第12點 規定,陳昆之遺產繼承事宜即應依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 承習慣中有關家產繼承部分處理。
㈢再者,陳昆計有陳明春、陳明湖2 名兒子一節,業據抗告人 提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為證,且有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 所99年12月13日高市楠戶字第0990005400號函所檢送之陳昆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堪予認定;又觀之 抗告人提出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陳明春、陳明湖 於陳昆生前,均設籍於以陳昆為戶長之戶內,於陳昆死亡陳 明春繼任戶長後,陳明湖仍設籍於該戶內,迄至昭和20年1 月25日始寄留他處,陳明春、陳明湖於陳昆死亡時,既均與 陳昆設籍於同一戶內,為陳昆戶內之家屬,依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3 點規定,其等即均為陳昆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 人。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告;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繼承 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存有不明之情形,且無親屬會議或親 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法院始得依聲請選 定遺產管理人。經查,陳昆死亡後,其遺產繼承事宜應依日 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中有關家產繼承部分處理,且 其育有陳明春、陳明湖2 名兒子,該二人均為其法定之推定 財產繼承人等情,業如前述,是於陳昆死亡時,其繼承人之 有無並無不明之情事。又陳明春、陳明湖雖已分別於59年8 月9日、41年9月20日死亡,惟其等仍有數名子女、孫子女在 世之情,有戶籍謄本及抗告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 堪認陳明春、陳明湖之繼承人亦無有無不明之情形。陳昆及 其繼承人陳明春、陳明湖死亡後,繼承人既均無不明之情形 ,且查無拋棄繼承之情事,則抗告人依民法第民法第1178條 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聲請選任陳昆之遺產管理人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認定陳昆死亡時,其繼承人 並非不明,且查無拋棄繼承之情事,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