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蔡德興即蔡吳赺之繼.
蔡玉里即蔡吳赺之繼.
蔡美秀即蔡吳赺之繼.
蔡卉蘋即蔡吳赺之繼.
蔡俊宏即蔡吳赺之繼.
蔡俊祥即蔡吳赺之繼.
蔡俊隆即蔡吳赺之繼.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
99年12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675號民
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等為蔡吳赺之繼承人,蔡吳赺於 民國98年9月2日過世。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被繼承人蔡吳赺之遺產為高雄市○○區○○街110巷25號 房屋,持分六分之一,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人以繼承其房 屋持分六分之一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原裁定認聲明異議人 等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16,161元,並自該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除易讓人誤解聲明異議人等積欠相對人上述金額,亦讓相對 人有藉口依上述金額向聲明異議人等為強制執行,然依上開 規定,清償責任並不及於聲明異議人等其他自身之財產,為 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意旨,應認 係聲明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與蔡吳赺、鄭俊青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88年度重 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蔡吳赺負擔十 分之七,鄭俊青負擔十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經司法事務官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認相對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51, 659元,而命 蔡吳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16,161元,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 訟費用之數額及利息之認定,復為聲明異議人所不爭執,堪 認屬實;而因聲明異議人七人均係蔡吳赺之合法繼承人,基 於繼承之法理,故命渠等應付相對人上開確訴費用額及利息 ,依法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認原裁定易讓人誤解聲明異 議人等積欠相對人上述金額云云,自難採信。
四、又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負擔訴訟費用之數 額,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 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 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等事項。至於其訴訟費用應 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遵從原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確定裁判之內容,亦即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係 遵從原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而確定其訴訟費用數額之多寡 ,而非確定其權利是否存在,有關實體法上權利之抗辯爭執 ,自不得在此程序中主張。是故,聲明異議人主張渠等僅應 就被繼承人蔡吳赺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訴訟費用之責, 此實體法之抗辯權,自無從於本程序中主張,應俟相對人對 訴訟費用主張權利或強制執行超過上開金額時,聲明異議人 始得主張之,故聲明異議人於本程序中主張渠等依民法第 1148 條第2項規定,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並無理由,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裁定依據證據資料,裁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1,65 9元,並命聲明異議人等應給付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訴訟費用為316,161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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