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58號
HLHV,105,上,5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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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葉嘉芳 
      葉錫賢即葉世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
被上 訴人 顏陳玉蘭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被上 訴人 何義妹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
被上 訴人 廖錦章 
      陳甘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上 訴人 毛耀臣 
訴訟代理人 毛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8月1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臺東縣○○鎮○○○段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並合 稱系爭土地)為其等與訴外人葉世吉(下稱葉世吉)、葉悅 芳因繼承其等之父即訴外人葉傳儼(下稱葉傳儼)之遺產而 分別共有。葉傳儼雖前曾分別向被上訴人顏陳玉蘭之配偶顏 武德、被上訴人何義妹之配偶黃標、被上訴人陳甘仔之配偶 陳有叔及被上訴人毛耀臣等人收取金錢,惟收取之款項性質 僅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補貼,雙方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 建屋之租賃契約關係,至多僅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從而上開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自因葉傳儼已死亡而消 滅;縱認尚未消滅,其等亦於原審以書狀表示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至被上訴人廖錦章固主張葉傳儼對其負有借款債務而 以其所占用部分之土地抵償,然該借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期間,其等自得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所有分別如附表所 示之房屋(下分別以門牌號碼稱之)及建物均屬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占用之地號、情形、面積等項均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依法自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返還占用之土 地予其等及全體共有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



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各應將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 地上物清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之訴暨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顏陳 玉蘭應將坐落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L)、 (M)、(N)、(O)、(P)、(Q)、(R)、(S) 之地上物清除騰空, 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⒉被上訴人廖錦章 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J)之地上物清除 騰空,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⒊被上訴人 何義妹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H)之地上 物清除騰空,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⒋被 上訴人陳甘仔應將坐落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 、(E)、(F)之地上物清除騰空,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⒌被上訴人毛耀臣應將坐落00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B)、(C) 之地上物清除騰空,並返還占用 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於起訴及上訴聲明就被上訴人陳甘仔部分均僅列0000地 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4頁及本院卷第120 頁,爰更正如上; 另其於原審請求訴外人程瑞銘拆屋還地部分,業據原審判決 勝訴,程瑞銘並未對之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二、被上訴人各自抗辯如下,並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㈠被上訴人顏陳玉蘭抗辯:依其提出之收據可知,其配偶顏武 德前向上訴人之父葉傳儼承租0000、0000地號土地,自上訴 人繼承系爭土地後,即由葉傳儼之繼承人葉世吉即上訴人之 兄出面繼續收取租金,收據上既明載為租金,自非上訴人所 稱之地價稅補貼,且自顏武德死亡後即改由其繼續承租,雙 方顯為不定期之租地建屋契約關係,至其所有之房屋不堪使 用時始告消滅,房屋現仍完整且在使用中,租賃契約關係自 仍存續,上訴人主張與其就0000、0000地號土地為使用借貸 契約,並表示終止,為不合法。
㈡被上訴人陳甘仔抗辯:其配偶陳有叔與葉傳儼係就0000、00 00地號土地成立租地建屋之契約,且提出之收據中均載明係 收取陳有叔承租土地之代金,而租地建屋契約之租金金額可 能較低,惟仍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性質,上訴人主張收取之金 額與系爭土地租金不相當,應係作為繳納地價稅之用,並無 理由等語。
㈢被上訴人何義妹抗辯:其配偶黃標前與葉傳儼約定承租0000



地號土地以建築000 號房屋,自民國(下同)60年間起每年 均有繳納租金,而黃標死亡後該租賃契約即由其繼承而繼續 承租迄今,葉傳儼死亡後則由葉世吉繼續向其收取租金,葉 世吉最後一次尚於104年2月24日收取租金並簽收收據後交付 之,歷來支付租金而受領之收據上均載明收取租金,雙方自 應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且依契約之目的,應解 為至其所有000號房屋不堪使用時契約始消滅,而000號房屋 現既仍由其及女兒繼續居住使用,租地建屋契約並未因房屋 不堪使用而消滅,本件僅為租金金額須否調整之問題,上訴 人主張為使用借貸契約而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 ㈣被上訴人毛耀臣抗辯:其於60年間退伍後向訴外人汪林夏妹 購得000號房屋,雖僅買受地上物,而無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然2 、30年來均向上訴人之父葉傳儼繳納租金,嗣後因 上訴人遲未能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以證明其權利,而未再交付 租金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未曾要求調漲租金,亦未向其收取 租金,此為上訴人受領遲延,並非其不如期繳納租金等語。 ㈤被上訴人廖錦章抗辯:其家族自日治時期即居住於系爭土地 迄今,上訴人之父親葉傳儼前因於51年12月7 日向其借款新 台幣(下同)1000元未清償,遂於52年2月4日出具同意書將 讓售其所占用0000地號土地中約168 坪部分(即目前占用之 範圍),用以抵償該借款債務,其與葉傳儼間既就所占用00 00地號土地部分存有買賣契約,自為有權占用等語。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正面)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人分別共有,上訴人葉嘉芳權利範 圍均為15分之4 、上訴人葉錫賢(原名葉世賢)權利範圍均 為5分之1,上訴人葉嘉芳係於96年8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11月2 日) ,上訴人葉錫賢則於95年9 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5 月25日),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47、57-73、455- 461頁 )。
㈡葉傳儼於52年2月4日出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廖錦章,以其向 被上訴人廖錦章借用1000元,同意以葉良田所有之建築物地 (坐落261番內之部分)計168坪抵債(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 )。
㈢被上訴人顏陳玉蘭及其配偶顏武德有繳交如原審卷一及本院 卷所示之租用建築物敷地代金、承租建(用)地代金,並由 葉傳儼或葉世吉出具收據交付(見原審卷一第175、177、41 5-436 頁、本院卷第85頁)。
㈣被上訴人陳甘仔及其配偶陳有叔有繳交如原審卷一所示之租



用建築物敷地代金、承租建(用)地代金,並由葉傳儼或葉 世吉出具收據交付(見原審卷一第197、199、201、203、20 5、207、209、211頁)。
㈤被上訴人何義妹及其配偶黃標有繳交如原審卷一所示之租用 建築物敷地代金、承租用地代金,並由葉傳儼或葉世吉出具 收據交付(見原審卷一第258-259 頁)。 ㈥被上訴人毛耀臣有繳交如本院卷所示之借(租)用建築物敷 地代金、承租建地代金,並由葉傳儼或葉世吉出具收據交付 (見本院卷第80- 83頁)。
㈦被上訴人毛耀臣於60年12月6 日以3000元向汪林夏妹購買建 物(22.07坪)、附屬建物豬舍(2坪),雙方於61年1月5日 訂立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63、265頁)。 ㈧原審於105 年5月5日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 場履勘,勘驗結果詳如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19- 365 頁),而系爭土地上房屋等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等情形 ,詳如附圖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71、373頁)。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
㈠被上訴人顏陳玉蘭陳甘仔何義妹或其等配偶及被上訴人 毛耀臣繳交之代金是否為租金性質?即兩造間有無租地建屋 之租賃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廖錦章是否因葉傳儼於52年2月4日出具同意書以土 地抵債而取得附圖所示(I)、(J)之土地合法占有權源?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請求清除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各 自無權占用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土地,起訴請求清除騰空被 上訴人各自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共有人 全體。惟查:
㈠被上訴人顏陳玉蘭陳甘仔何義妹毛耀臣(下合稱被上 訴人顏陳玉蘭等4 人)均以其等就所占用系爭土地存有不定 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關係、並非無權占用等語抗辯,查: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 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稱如何,原 非所問。而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而租賃則為有償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 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又租賃契約之成立,祇 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 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顏 陳玉蘭等4 人主張其等分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傳儼就各 自所占用之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並分別提出經葉傳儼或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葉世吉(見附圖之說明)簽章之收據為憑,且 各該收據係由葉傳儼或葉世吉出具交付予被上訴人顏陳玉蘭 等4 人或其等之配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開收據之 記載,葉傳儼及葉世吉均係以「賃貸者」之身分收取「租用 建築物敷地代金」、「承租建地代金」、「承租用地代金」 ,且為按期(即1年1期之全期或1年分第1、2 期)收取。上 訴人固提出臺東縣稅務局104 年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一 第235、237、241、243、245、249頁),據以主張被上訴人 顏陳玉蘭等4 人所給付之款項僅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補貼, 其等就系爭土地至多僅與葉傳儼間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 ,並於原審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觀諸上開地價稅 繳款書所記載課稅標的為與系爭土地坐落於同鎮之「○○○ 段00地號(21筆)」,則系爭土地是否包含課稅標的內,誠 有疑問。再者,被上訴人顏陳玉蘭等4 人所支付之款項數額 於葉傳儼生前少有變動,在葉傳儼過世後,葉世吉甚至照舊 收取相同數額之款項,此觀前開收據即明,此與地價稅係依 法定地價按年以累進稅率征收者(土地法第167、168條規定 參照),顯有不同。依此,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被 上訴人顏陳玉蘭等4 人主張與葉傳儼間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 約關係存在,堪可採信。
⑵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民法第449條第1項關於租賃 契約期限之規定,同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而土地之租賃契 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 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 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 之期限。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 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包括因不 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顏 陳玉蘭等4 人就系爭土地存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關係,已 如前述,而其間並無租賃契約期限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解為被上訴人顏陳玉蘭等4 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至



其等各自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而本件經原審至系爭土地現 場履勘,勘驗結果為:被上訴人顏陳玉蘭所有之000 號房屋 主建物為1 層樓平房,南側有附屬鐵皮涼棚,另主建物外東 側有獨立1層樓建物3間,依序做為廁所(前方有鐵架涼棚) 、鐵皮倉庫及住宅(蓋鐵皮頂前方有鐵架涼棚)使用;被上 訴人何義妹之000號房屋為1層樓平房,南側有搭建鐵皮屋附 屬建物,均覆蓋藍色鐵皮屋頂;被上訴人陳甘仔所有之000 、000、000號房屋為2層樓獨立建物,對外各有1大門,內部 均相通,建物後方有搭建木構附屬涼棚;被上訴人毛耀臣所 有之000號房屋為1層樓磚造建物,臨門路面以鐵皮覆蓋,南 側有1 層樓磚造建物(屋頂已頹圮,僅餘二側牆面),北側 有附屬磚造蓋鐵皮房屋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19-341、347-359頁),且 原審囑託測量人員測量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及使用面積後, 測量結果詳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一節,亦有附圖在卷可憑,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顏陳玉蘭等4 人各自之房屋 現仍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中,並無因長時間正常使用,而產 生漸進之耗損毀壞,或因不可抗力造成之自然毀壞等不堪使 用之情事,是其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期限並未屆至,上訴 人為葉傳儼之繼承人,自應繼受葉傳儼分別與被上訴人顏陳 玉蘭等4 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況系爭土地共有人葉世吉前亦以系爭土地「賃貸者」之身 分向被上訴人顏陳玉蘭等4 人收取租金,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顏陳玉蘭等4 人無權占用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之土地,請求清除騰空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共有人全體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生前已將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將土 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 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 土地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應認於買賣契約成立之日即已 交付標的物,具有正當權源,不因而成為無權占有,上訴人 即出賣人之繼承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何況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原有之買賣關係 則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最高法 院69年2月23日6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69年台上字 第166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廖錦章以其所占用0000 地號土地部分係前以對於葉傳儼之借款債權抵償所取得,為 有權占有等語置辯,查被上訴人廖錦章主張葉傳儼前向其借 款1000元,於51年12月7 日出具借條,其後因未能清償,遂 於52年2月4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以土地抵償乙情,業據提出



借條、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5、157頁)。依葉傳儼 於52年2月4日出具之同意書內容可知,葉傳儼因向被上訴人 廖錦章借款1000元無法清償,遂以葉良田所有建築物地(座 落000番內之部分)計168坪抵債,而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即 臺東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且該土地於 葉傳儼書立同意書時確係登記為葉良田所有等情,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135- 149頁)。又被上訴 人廖錦章所有之000號房屋為2層樓建物,南側有搭蓋附屬建 物及獨立厠所1 間,北側及東、西側為附連圍繞之庭園,且 建物係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等情,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附圖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葉傳儼因無力清償積 欠被上訴人廖錦章之債務,遂以0000地號部分土地抵償債務 之事實,堪信為真。另被上訴人廖錦章對葉傳儼之借款債權 ,於葉傳儼書立同意書以土地抵償時,即因獲償而告消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錦章對於葉傳儼之借款債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期間,依法自可拒絕給付云云,實有誤會。從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錦章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請求清除 騰空其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為無理由。 ㈢據上,本件被上訴人顏陳玉蘭等4 人各係基於不定期租地建 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分別占用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土地 ,被上訴人廖錦章則係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占用0000 地號土地,均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清除騰空各自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 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各應將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清除騰空,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占用人│門牌號碼│占用地號│占用情形 │ 占用面積 │
│ │ │ │ │(平方公尺)│
├───┼────┼────┼───────────┼──────┤
毛耀臣│臺東縣○│臺東縣○│附圖編號(A),鐵架蓋 │18.42 │
│ │○鎮○○│○鎮○○│鐵皮倉庫 │ │
│ │路000號 │○段000 ├───────────┼──────┤
│ │ │地號 │附圖編號(B),一層樓 │25.72 │
│ │ │ │磚造平房 │ │
│ │ │ ├───────────┼──────┤
│ │ │ │附圖編號(C),磚造建 │22.81 │
│ │ │ │物(屋頂頹圮) │ │
├───┼────┼────┼───────────┼──────┤
陳甘仔│臺東縣○│同段0000│附圖編號(D),二層樓 │166.36 │
│ │○鎮○○│地號 │磚造建物 │ │
│ │路000、 │ ├───────────┼──────┤
│ │000號 │ │附圖編號(E),水泥柱 │80.40 │
│ │ │ │蓋鐵皮涼棚 │ │
│ │ ├────┼───────────┼──────┤
│ │ │同段0000│附圖編號(F),水泥柱 │3.32 │
│ │ │地號 │蓋鐵皮涼棚 │ │
├───┼────┼────┼───────────┼──────┤
何義妹│臺東縣○│同段0000│附圖編號(G),一層樓 │47.45 │




│ │○鎮○○│地號 │水泥柱水泥板蓋鐵皮平房│ │
│ │路000號 │ │ │ │
│ │ │ ├───────────┼──────┤
│ │ │ │附圖編號(H),一層樓 │58.47 │
│ │ │ │鐵架蓋鐵皮平房 │ │
├───┼────┼────┼───────────┼──────┤
廖錦章│臺東縣○│同段0000│附圖編號(I),二層樓 │87.67 │
│ │○鎮○○│地號 │磚造建物 │ │
│ │路000號 │ ├───────────┼──────┤
│ │ │ │附圖編號(J),鐵架蓋 │11.01 │
│ │ │ │鐵皮倉庫 │ │
├───┼────┼────┼───────────┼──────┤
│顏陳玉│臺東縣○│同段0000│附圖編號(K),磚造廁 │16.85 │
│蘭 │○鎮○○│地號 │所 │ │
│ │路000號 │ ├───────────┼──────┤
│ │ │ │附圖編號(L),鐵架蓋 │33.33 │
│ │ │ │鐵皮倉庫 │ │
│ │ │ ├───────────┼──────┤
│ │ │ │附圖編號(M),一層樓 │68.52 │
│ │ │ │磚造蓋鐵皮平房 │ │
│ │ │ ├───────────┼──────┤
│ │ │ │附圖編號(N),鐵架蓋 │0.90 │
│ │ │ │鐵皮倉庫 │ │
│ │ │ ├───────────┼──────┤
│ │ │ │附圖編號(O),木造蓋 │10.48 │
│ │ │ │帆布涼棚 │ │
│ │ │ ├───────────┼──────┤
│ │ │ │附圖編號(P),一層樓 │62.88 │
│ │ │ │磚造蓋鐵皮平房 │ │
│ │ ├────┼───────────┼──────┤
│ │ │同段0000│附圖編號(Q),一層樓 │6.90 │
│ │ │地號 │磚造蓋鐵皮平房 │ │
│ │ │ ├───────────┼──────┤
│ │ │ │附圖編號(R),鐵架蓋 │6.91 │
│ │ │ │鐵皮倉庫 │ │
│ │ │ ├───────────┼──────┤
│ │ │ │附圖編號(S),木造蓋 │2.61 │
│ │ │ │帆布涼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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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