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0年度,19號
KSDV,100,司財管,19,201103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總工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章
非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49年5 月19日購買高雄市○○ 區○○路139 建號建物,因當時聲請人尚未成立法人而無法 辦理所有權登記,故於51年5 月19日以第三人王登山、蔡榮 宗、楊天德駱成財、陳源成為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嗣聲 請人業已依法組織成立而得為權利能力人,亦已對借名登記 人之繼承人發函終止借名契約。陳源成已於63年2 月25日死 亡,被繼承人白寶玉(女,8 年11月3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新興區○○○路 128 之6 號)為其配偶即繼承人,亦於91年11月6 日死亡, 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 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斷買證書、建物謄本、高雄市公會登記 證書、存證信函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 務所調取有關被繼承人之父母、兄弟姐妹之戶籍資料,經函 覆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被白清雲、白王英收養為養女,且被 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其胞弟白竹男存在,迄 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乙節,亦有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 所100 年3 月2 日高市新戶字第1000000833號函附之被繼承 人之養父、養母及兄弟姐妹相關戶籍資料10份及本院索引卡 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 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



時既尚有法定繼承人白竹男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 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