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0號
原 告 黎慧瀞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98年度雄聲字387 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 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 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98年度雄聲字第38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 費在案。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18號成立和 解,依和解筆錄記載,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1,379,500元(原告起訴原請求金額為379,500元,嗣擴 張聲明請求金額為1,379,500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662元,惟因兩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87元(計算式:14,662 ×1/3=4,8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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