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昕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鎂娥
相 對 人 林金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 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 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 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 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 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 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可 資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 字第99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 供新台幣17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33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 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 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 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7266號宣示判決筆 錄、97年度存字第6332號提存書、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8 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14日雄院高97 司執全逸字第5556號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98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然卻遲於民國99年9月8日始遞狀 撤回假扣押執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 裁判意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發生,是聲請人雖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係於撤回假 扣押執行前即通知,難謂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等 催告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 後」之催告有所未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 還之證明文件,或再次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均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 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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