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38號
KSDV,100,司聲,38,201103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葉月秋
相 對 人 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允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勞 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840 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比例計算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36 元(計算 式:5,840×2/5=2,336)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 定,於裁判前命其於 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 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 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