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5號
KSDV,100,司聲,25,201103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炫庭
相 對 人 許振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鳳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且相對人亦已具 狀撤回該執行程序,本案已告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 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 使權利,該通知已分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4566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99年度存字第1752號提存書暨 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 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回函 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