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9號
KSDV,100,司聲,19,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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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王乾勇
代 理 人 張萬清、許麗珠
相 對 人 謝金周
相 對 人 盧勝雄
相 對 人 王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更 (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551元(計算式:33670+1881= 35551)。是以,依前揭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確定為35,55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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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