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雨鈿影像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英
相 對 人 九洋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 年度司裁全字第1011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而提供新臺幣100,000元(下同)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 度存字第1029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其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應供擔保原因已全部消 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 存字第1029號提存書、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11號及99年度司 促字第23201號支付命令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假扣 押金額為300,000元,而本案判決勝訴金額為770,82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顯已超過假扣押之 金額,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本案 勝訴金額超過假扣押金額而無從發生,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 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