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鄭瓊雅
相 對 人 黃金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98年度鳳簡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 張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且相對人亦已具狀撤回該 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 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已送 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73號提存書、和 解書、切結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 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 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