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明知飲酒過量情形下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不能 安全駕駛,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九 十年十月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中(起訴書誤載為竹東)火車站前某 鴨肉店與友人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二十 二時許,駕駛車號JT—二六四0號自用箱式客車,於返家途中,沿新竹縣竹東 鎮○○路往竹東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竹東鎮○○路二三一巷往二重埔方向前行 約五百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而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車 道由丙○○騎乘搭載乙○○之車號GZK-一八三號重型機車,致丙○○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右眼挫傷之傷害,致乙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挫傷、顏面擦傷、左側下肢挫傷之傷害後(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乙○○撤回告訴),竟未下車救助傷患,給予必要 之協助,旋駕車駛離現場,往竹東鎮○○路方向逃逸,嗣由駕車行經該處之藍晚 霞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尋線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二一號前將甲○○攔獲,經警 員檢測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含量一點一九毫克。二、案經丙○○、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經證人萬晚霞證述屬實,復有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 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一份在卷足憑, 而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一點一九MG\L,超過0點五五MG\L之法定 標準值甚高,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有被告之酒精呼氣檢測報告
單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交通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考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酒後駕車 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及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前曾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經此教 訓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號JT—二六四0號自用箱式客車, 撞及由丙○○所騎乘並搭載乙○○之車號GZK─一八三號重型機車,致使丙○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右眼挫傷,乙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挫傷、顏面擦傷、左側下肢挫傷之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胅光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丙○○、乙○○達成和解,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一份在 可稽,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有審理筆錄在卷足憑,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此部分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鳳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