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418號
KSDV,100,司票,418,2011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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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劉遠荔
相 對 人 陳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繳交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之證明文件及未 釋明相對人陳三豐與發票人陳三丰是否具有同一性,經本院 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 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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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