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陳存偉
相 對 人 侯宗儒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侯宗儒於民國99年4 月10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6521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3 ,000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案外人侯宏儒,相對人非發 票人,按票據法第123 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 人,自無其適用,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