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7號
HLHM,106,聲再,7,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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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理忠
      鄧坤明
      邱顯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0
5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
訴案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23號、第25號、第2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理忠鄧坤明邱顯達(下稱再審 聲請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再審聲請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7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李浚溢犯同法條第2項「收受 」賄賂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決無 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105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判 決略以:花蓮縣玉里鎮第20屆鎮民代表選舉(下稱本案選舉 ),第1選區候選人登記截止日為民國103年9月5日(投票日 期:103 年11月29日),迄登記截止日,共計有呂理忠、鄧 坤明、邱顯達鍾素政邱玉林張明慧呂佳怡李敏聰 等8人登記為第1選區候選人,而該選區應選鎮民代表席次為 7 人。呂理忠於候選人登記截止日後,見選舉情勢為八選七 ,本已思索如何達到同額競選實質效果以避免候選人彼此競 爭(俗稱搓圓仔湯),經其與向富順(候選人張明慧之配偶 )研商選情時,言談間獲悉李敏聰登記參選後,因罹患癌症 ,病情日趨嚴重,李浚溢李敏聰之子)曾表示可協調勸退 李敏聰放棄競選,見機不可失,旋即逐一與鄧坤明鍾素政邱顯達邱玉林呂茂林(候選人呂佳怡之父),達成每 位候選人出資新台幣(下同)40萬元,共同籌資交付賄賂, 使李敏聰放棄競選之共識,並向鄧坤明鍾素政邱顯達呂茂林邱玉林等人分別收取預備賄賂之款項,交予向富順 ,再由向富順代為轉交李浚溢向富順於103年9月7或8日晚 間,向李浚溢表示其代表張明慧部分出資30萬元,其他6 位 候選人各出資40萬元,合計270 萬元,作為使李敏聰放棄競 選之代價。李浚溢同年月10日認同以上述候選人出資賄款使 李敏聰放棄競選之方式行賄,同意代為轉知及交付賄款予李



敏聰,而向向富順代收賄款,準備伺機告知李敏聰其與呂理 忠等人之上開約定及交付賄款,然因李敏聰重病在床,病情 嚴重,李浚溢未及告知上情及轉交270 萬元賄款,李敏聰即 於104年2月10日因病死亡,因認再審聲請人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7條第3項、第1項共同「預備」對於候選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乃撤銷原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判決 罪刑確定,有本院105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判決書可參。再審 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又刑事 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依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 判決後20日內為之,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於106年4月10日送達 予再審聲請人,此經本院查閱送達證書確認無訛(本院卷第 37至39頁),則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並檢附原確定 判決書繕本向本院聲請再審,尚未逾越聲請再審之20日法定 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本件有後述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再審理由:(一)向富順於104 年5月5日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東 機組),及同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之筆錄,證稱「(問:前述你與李浚溢商談過程,請詳述 為何是要李敏聰放棄競選並交付賄款經過情形如何?)當時 我和李浚溢在家中聊天,我和李浚溢是多年的好友,就聊到 本屆花蓮縣玉里鎮鎮民代表第一選舉區的事,總共有8 個候 選人,應選7個,我和李浚溢都有共識,如果能勸退1名候選 人不要選,剩下的候選人穩會當選。我現在回想,已經不記 得是我還是李浚溢先提出勸退不要選的事,李浚溢後來向我 表示,他回去可以向他父親李敏聰傳達放棄競選一事,而我 和李浚溢呂理忠都是熟識,..,當時呂理忠也是候選人, 就想找呂理忠談看看..。」等語(見104 年度選偵字第23號 卷第109頁及121頁)。可認本案係李浚溢主動向向富順提議 勸退李敏聰,且向富順是與李浚溢商議妥當後,方才「找呂 理忠談看看」,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重要證據,在毫無證 據支持下,即推定再審聲請人呂理忠早已有搓圓仔湯之意, 認定「李敏聰於登記參選後,罹患癌症,病情日趨嚴重。呂 理忠於候選人登記截止日後,見選舉情勢為八選七,本已思 索如何達到同額競選實質效果以避免候選人彼此競爭(俗稱 搓圓仔湯)」,顯有違誤。
(二)卷附之錄音譯文編號01、02號係李浚溢向富順、編號03號 為李浚溢呂理忠之對話(參104年度選他字卷第229、232 、234 頁)。編號01號之錄音光碟可能錄音者僅李浚溢、向



富順2 人而已,而編號03號之錄音光碟有可能錄音者僅李浚 溢、呂理忠2 人而已,依此交叉比對即知,能同時錄得前揭 編號01、02、03號對話內容之人若非李浚溢?尚有何人?況 呂理忠向富順之配偶張明慧均係該次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 人,呂理忠向富順當無甘冒被揭發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犯行之風險,而錄下前揭對話並將該錄音提供或輾轉 提供予檢調之理。且李浚溢於接受交互詰問時就該等錄音是 否為其錄製之問題拒絕回答(見第一審卷二第163 頁)。堪 認李浚溢收取再審聲請人及其他候選人金錢,是為了詐騙, 並非真正有意要勸退或請李敏聰不為一定之選舉活動,其同 時對向富順呂理忠錄音,是為了提供給偵查機關,檢舉再 審聲請人等涉及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犯罪。原確定判決對於錄 音內容是否為李浚溢所錄,及李浚溢拒絕回答之重要證據不 予審酌,復逕認定再審聲請人等與李浚溢有共犯關係,顯然 事極荒謬。
(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業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玉里鎮第20屆鎮民 代表當選人名單,選舉更是早在103 年11月29日因投開票而 結束,倘若李浚溢未在103 年11月29日「前」,交付金錢予 李敏聰,並告知李敏聰減少選舉活動乙事,則必定無法完成 收錢之目的(即勸退或請李敏聰不為一定之選舉活動)。乃 原確定判決竟認李浚溢李敏聰於104年2月11日死亡,「未 及告知上情及轉交270萬元賄款」,其認定顯有違誤。(四)綜上,原確定判決對於104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109、121 頁向富順筆錄,是由李浚溢主動向向富順提議,向富順再向 呂理忠提議,呂理忠方才被動同意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對 卷附錄音譯文編號01、02號係李浚溢向富順之對話,編號 03號係李浚溢呂理忠對話之重要證據,未審酌是李浚溢刻 意加以錄音及提供給偵查機關之事實,李浚溢於提議、收錢 過程中,本即沒有要向李敏聰告知並交付金錢之意思,反而 可看出本即是要向再審聲請人等詐騙之意思。及卷內之「花 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可證明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業於103 年 12月5 日公告玉里鎮第20屆鎮民代表當選人名單,選舉更早 在103 年11月29日已投開票完畢,李浚溢並非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因李敏聰重病在床,病情嚴重,李浚溢未及告知上 情及轉交270萬元賄款」,實際上根本無意告知及轉交270萬 元賄款,否則焉有於選舉已經結束仍不告知之理。從而李浚 溢明顯是要詐騙再審聲請人等金錢,再審聲請人等就金錢之 給付而言,乃屬被詐騙之對象,原確定判決認定與李浚溢是 共犯關係,明顯有所違誤。
三、




㈠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 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 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 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 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 ,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 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 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 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 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 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 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 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參照)。 至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 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 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 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 ,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 「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 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有明文。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 據」之法文與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 ,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 照)。是以,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見解,應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 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者而言。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 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 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固引用向富順於104 年5月5日東機組及花蓮地檢 署筆錄(104年度選偵字第23 號卷第109、121頁),認本案 係李浚溢主動向向富順提議,向富順再向呂理忠提議,呂理 忠方才被動同意之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在毫無證據支持下 推定再審聲請人呂理忠早已有搓圓仔湯之意圖云云。惟原確 定判決因同案被告邱玉林辯護人主張向富順於東機組及偵查 中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未經交互詰問,無 證據能力,經審酌向富順於第一審法院行對質詰問程序所為 陳述(見第一審卷2第143頁至第150頁、第158頁反面至第16 9 頁),與其東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大致相符,而採認向富順於審判中之陳述為判斷依據。又向 富順於東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關於「李浚溢向富順論 及李浚溢勸退其父親李敏聰參選,及其等談論完後由向富順呂理忠提及此事」之證述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李 浚溢與向富順談話間言及由每位候選人支付一筆款項使李敏 聰放棄競選,向富順告知呂理忠上情後,呂理忠隨即逐一與 鄧坤明邱顯達鍾素政邱玉林呂茂林等人達成上開使 李敏聰放棄競選之約定並收取賄款,委由向富順於103年9月 10日向李浚溢表示其他候選人願意每人支付40萬元使李敏聰 放棄競選,李浚溢表示同意,並由李浚溢陸續收取被告向富 順、呂理忠交付之賄款,俟收齊賄款270 萬元後再轉交予李 敏聰等情,業據李浚溢供認在卷,核與呂理忠鄧坤明、邱 顯達、向富順鍾素政邱玉林呂茂林於偵查、原審(即 第一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參原確定判決第17頁),足見原確定判決援引向富順於第 一審審理中與上揭東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之相同證述(第一 審卷2 第143反面至第144頁正面),加以斟酌後為相同之認 定,並無未及審酌之情形。況再審聲請人呂理忠坦承透過向 富順交付賄賂予李浚溢之事實,且本案犯罪動機起因於何人 ,本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呂理忠既參與聯繫其他候選人詢問 共同交付賄賂之意願,並代其他候選人交付賄賂予向富順, 委託向富順轉交李浚溢等行為,就本件預備賄賂之犯行已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是此 部分再審意旨顯不影響判決結果,核非屬上開法文所指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㈡再審聲請人另以卷附錄音譯文編號01、02號係李浚溢與向富 順之對話,編號03號係李浚溢呂理忠對話,主張該證據可 看出是李浚溢刻意加以錄音及提供給偵查機關之事實,李浚 溢於提議、收錢過程中,本即沒有要向李敏聰告知並交付金 錢之意思,反而係要向再審聲請人等詐騙之意思云云。惟原 第一審判決就李浚溢供明卷附之錄音譯文編號01、02號係其 與向富順之對話,編號03號則係其與呂理忠之對話,認定上 開對話為李浚溢所錄製,並據以推論「李浚溢並未將其餘被 告(即再審聲請人及其他候選人)欲交付金錢使李敏聰放棄 選舉之事轉達李敏聰,亦未將收得之270 萬元交付予李敏聰 之可能性甚高」,及「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李敏聰確實 有放棄競選鄉民代表之意,而委由李浚溢出面與向富順、呂 理忠洽談賄選及棄選事宜,並收受270 萬元之賄款後,放棄 選舉」,因李浚溢不該當候選人收受賄賂罪,且無證據足以 證明其有與候選人李敏聰共犯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 項之要件不符, 而對再審聲請人等候選人均判決無罪(參見第一審判決書第 15至18頁)。然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說明:「原審(第一審法院)未審酌 李浚溢於收齊270 萬元賄款時,雖與李敏聰尚無收受賄款之 犯意聯絡,然依『其與呂理忠向富順之談話內容』,實已 參與本案交付賄賂使李敏聰放棄競選之謀議,並擔任伺機告 知李敏聰及轉交賄款之行為,應論以預備交付賄賂罪之共同 正犯」(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4頁倒數第2行至第25頁第2行) ;及「李浚溢在未與李敏聰達成收受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之 合意,與呂理忠向富順既已有上開謀議,並擔任轉交賄款 之行為,且其與李敏聰為父子,關係密切,會面並無困難, 故其持有270 萬元賄款,當已掌握本案交付賄賂罪之關鍵, 堪認李浚溢與再審聲請人及其他候選人間具有本案行賄罪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有實現犯罪之支配性,應論以共同 正犯」(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7頁倒數第5行至第18頁第3行) ,因而將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再審聲請人及李浚溢 犯共同「預備」對於候選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 足見上開編號01至03號之錄音內容為「李浚溢向富順、呂 理忠間之談話內容」,係本案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經原確 定法院審酌後,仍認定「向富順呂理忠確與李浚溢共同謀 議賄賂李敏聰」犯行,並無再審意旨所指上開證據未予審酌 之情,僅係就該證據之評價與再審聲請人所認不同而已。 ㈢再審聲請人復提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主張花蓮縣 選舉委員會業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玉里鎮第20屆鎮民代表當 選人名單,選舉更早在103 年11月29日已投開票完畢。李浚 溢根本無意告知及轉交270 萬元賄款,否則焉有於選舉結束 仍不告知李敏聰之理,因此推導出李浚溢是要詐騙再審聲請 人金錢,再審聲請人屬被詐騙之對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 聲請人與李浚溢是共犯關係,有所違誤云云。惟上開公告亦 係本案判決前已存在之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見原確 定判決書第11頁),縱原確定判決就李浚溢收齊賄款270 萬 元之時點,及李浚溢未交付李敏聰上開賄款之原因,與再審 聲請人所主張上情有出入,然再審聲請人等「自始未徵得李 敏聰同意收受賄款並放棄競選」之事實,在原確定判決中已 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6 至22頁)。而李敏聰登記參選後,競選活動係由李浚溢處理 ,不論係李浚溢個人決定,或其與證人李劉運妹李國瑞商 量後之共識,其等對於李敏聰競選採取保守方式,服務處僅 設立總部,只找1 台宣傳車擺在住家門口,不製作選舉帽子 、旗幟,也沒有特別的慶祝活動或找相關人士到場祝賀等情 ,業據李浚溢、證人李劉運妹李國瑞供證在卷,李敏聰上 開競選方式,不為一定之選舉活動,極可能形成再審聲請人 及其他候選人於本案選舉中同額競選實質效果,而達到李浚 溢向再審聲請人或其他候選人收錢之目的。是以上開玉里鎮 鎮民代表當選資料之證據,尚無從推翻再審聲請人共同預備 對於候選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犯行,即咸無足為再 審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理由,亦僅就「原確定判決」 已取捨論斷之前開事項重行爭執,再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另 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並非為足以影響判決而漏未審酌之重 要證據。至再審聲請人主張李浚溢是否自始無意告知及轉交 270 萬元賄款,而有施用詐術之情,自應另行告訴檢方偵辦 ,待證明上情後,並據之為新證據,提起聲請再審方屬正辦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 酌結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再 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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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