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0年度,56號
KSDV,100,司拍,56,201103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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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 對 人 何順財
相 對 人 陳志偉
相 對 人 何順和
相 對 人 羅瑞珍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何順財何順和、案外人何順德於 民國87年4 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 孫寧馨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54,0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7年4 月8 日起至民國137 年4 月7 日止,㈡相對人何順財何順和、案外人何順德於 民國87年4 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 何順德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27,0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7年4 月16日起至民國117 年4 月15日止,㈢相對人何順財何順和、案外人何順德於 民國87年4 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 何順和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27,0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7年4 月16日起至民國117 年4 月1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 期,嗣該不動產之設定義務人何順德所有三民區○○段653- 1 、653-4 、653-7 、654 、654-1 、6542-2、659-2 、66 1 地號於民國89年1 月25日因贈與關係移轉予相對人羅瑞珍 所有,又案外人何順德、相對人何順和所有三民區○○段76 4 地號及建號188 號於民國99年11月2 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 相對人陳志偉所有,經登記在案。
三、嗣㈠案外人孫寧馨於民國88年4 月30日邀同相對人何順財何順和羅瑞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45,000,000元, ㈡案外人何順德於民國88年4 月30日邀同相對人何順和、何 順財向聲請人借用22,500,000元,㈢相對人何順和於民國88 年4 月30日邀同相對人何順財羅瑞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



人借用22,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㈠90年4 月30日、 ㈡89年4 月30日、㈢90年40月30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 約之約定計算。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及相對人未依約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增補借據影本3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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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