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 對 人 黃劉百合
相 對 人 張黃淑惠
相 對 人 黃淑芬
相 對 人 黃怡銘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黃金浮於民國89年6 月16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2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 89年6 月13日起至民國139 年6 月1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黃金浮邀同相對人張黃淑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 年6 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 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 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本件 借款自民國99年9 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黃金浮於民國99 年7 月8 日死亡,而其繼承人中僅有案外人黃怡禎聲明渪棄 繼承,此有本院家事庭99年度司繼字第2204號函准予備查在 案,故本件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餘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配 偶黃劉百合、長女張黃淑惠、次女黃淑芬、次男黃怡銘共同 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黃金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 據影本1 件、繼承系統表1 件、戶籍謄本3 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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