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0年度,233號
KSDV,100,司拍,233,2011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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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洪玉
相 對 人 涂連卿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案外人涂劉素鶯於民國93年2月18日為其與相 對人涂連卿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1,500,000元,約定清償期 為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按 契約之約定,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為擔保,經於民國93年2月28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 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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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