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9113號
KSDV,100,司促,9113,2011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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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911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 務 人 寶達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沛純即劉玉英

債 務 人 胡蔡維
債 務 人 李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玖萬捌仟陸
  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寶達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 96年3月14日邀其餘相對
  人為連帶保證人,簽訂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新臺幣
  貳仟壹佰萬元範圍內與聲請人為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授
  信契約書之各條款。21,0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6年
  03月16日起至民國 116年03月16日止,前二年按月繳付利息
  ,自 98年4月16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本
  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27%計付(目前利率為2.42%)。約定逾
  期違約時,凡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本借據利率之 10%計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本借據利率 之20%計付
  違約金。詎相對人寶達國際有限公司,上開借款自99年12月
  16日起即未依約分期繳納本金利息,經債權人事先催告通知
  清理,迄未蒙置理,是依其簽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五、六
  、八條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得視為全部到
  期,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9113號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李明華、胡│自民國99年02│至清償日止 │年息2.42   │
│  │192986│蔡維、劉沛│月16日起  │      │       │
│  │15元 │純(原名:│      │      │       │
│  │   │劉玉英)、│      │      │       │
│  │   │寶達國際有│      │      │       │
│  │   │限公司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李明華、胡│自民國99年02│至清償日止 │年息2.42   │
│  │192986│蔡維、劉沛│月16日起  │      │       │
│  │15元 │純(原名:│      │      │       │
│  │   │劉玉英)、│      │      │       │
│  │   │寶達國際有│      │      │       │
│  │   │限公司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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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