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北區舊港里一鄰十 四之二號前,因鄰居甲○○(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飼養於籠子內之狗對乙○○吠叫,乙○○即以石子丟狗,甲○○見狀乃至 乙○○住處理論,雙方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一把 長約五十公分之長刀刺向甲○○,致使甲○○受有右側耳廓、臉頰撕裂傷約八公 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與甲○○發生爭執而持刀致甲○○ 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行為,辯稱:當時伊在煮飯,甲○○等人持棍子 到他家打伊,情急之下才用菜刀擋,不慎劃傷甲○○,不是故意的,且當時用的 是菜刀不是長刀等語。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稱:「九 十年一月十八日十八時許我前往乙○○之住處與他理論說我家所飼養的狗均有上 鐵鍊及關在籠子裡,為何經過我家門前還動手拿石頭丟狗,聽完之後,乙○○便 很不悅,便從其家中持刀將我殺傷」、「不是(扣案菜刀),是一把長刀」等語 (偵卷第九頁參見)明確,經核與證人呂月明於警訊時稱:「我於本院十八日十 八時許,在我住處聽見有爭吵聲,便外出察看發生何事,我看見鄰居乙○○手持 一把長刀刺向甲○○,之後甲○○便至醫院就醫」、「我聽見甲○○說其狗有鎖 鐵鍊亦有關在籠子裡不會咬到乙○○,後雙方便起爭執」、「不是這一把(扣案 菜刀),她所持的是長刀」等語(偵卷第十三頁參見)、於偵查中證稱:「我有 看到拿五十公分之長刀刺傷甲○○的頭受傷,然後就跑了」、「乙○○打狗,二 人吵架,我去勸架」等語(偵卷第四十二頁參見)之情形相符,應堪採信,是被 告所辯前詞,委不足採,另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右側耳廓、臉頰撕裂傷約 八公分之傷害,亦有國軍新竹醫院附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 第十四頁參見),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 紀錄素行良好、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持刀傷害人、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菜刀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所用之長刀,既未扣案且 被告亦否認有該長刀,尚無從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雖記載「甲○○之妻鄧瑞英及其女李桂蘭知情後,旋即
前往乙○○住處與其理論,然乙○○非但未道歉,仍與對方爭執不休,執凳子砸 向李桂蘭,因李桂蘭閃避而未致傷」等情,經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傷害罪並 未有處罰傷害未遂之規定,且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就此部分為記載, 是綜觀公訴意旨,前開記載應僅係說明事情始末,而非就此部分予以起訴,應堪認定,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